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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办法
(公安部令〔1994〕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第2篇 美居市场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美居中心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仓库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库存物品免受火灾危害,避免损失,依照国家消防法规有关条款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结合本单单位储存物的性质,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租用,谁负责'的原则,租用人必须全面负责租用仓库的日常防火安全,杜绝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
二、仓库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及烧焊作业;仓库外烧焊必须申请动火证;
三、仓库内严禁存放危险物品(易燃、易爆、三酸等);
四、未经本公司管理部门同意,禁止在仓库内私自拉电、接电,安装各种电器插座;
五、仓库内货物必须存放整齐,并与照明灯具保持0.8米的水平垂直距离;
六、按照使用仓库面积,租用方应配置相应数量的灭火器(干粉灭火器或co2灭火器);
七、禁止占用仓库通道,堆放物品;
八、禁止在消防设施周边摆放物品。
第3篇 化工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范
1、 库内物资要分类、分垛存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00m2、垛与垛之间不少于1m、垛与墙之间不少于0.5m、垛与梁柱之间的间距不少于0.3m,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少于2m,甲、乙类危险品专库贮存,并标明物品的名称。甲、乙类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物品分库存放。
2、 甲、乙类物品库内不准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不准用可燃材料塔建隔层。
3、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不准使用电炉子、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家用电器。
4 、 照明灯垂直下方间距小于0.5m范围内,不得储存物品。
5、 每个仓库应在房外或房门入口处单独安装开关,保管人员离开后应断电。
6、 库区内严禁烟火,并设有明显禁火标识。非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品库。
7、 库内应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确保完好备用。
第4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范
1库内物资要分类、分垛存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00m2、垛与垛之间不少于0.3m、垛与墙之间不少于0.3m、垛与梁柱之间的间距不少于0.3m,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少于2m。
2库内不准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隔层。
3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不准使用电炉子、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家用电器。
4照明灯垂直下方间距小于0.5m范围内,不得储存物品。
5每个仓库应在房外或房门入口处单独安装开关,保管人员离开后应断电。
6库区内严禁烟火,并设有明显禁火标识。
7库内应按规定要求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确保完好备用。
第5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员安全工作职责
一、仓管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的消防安全由本单位的仓管负责。
二、仓管员为仓库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要学习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四、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经常自查,消除隐患。
六、定期总结仓库的安全工作。
七、仓库员应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与使用和维护保养,做好本岗的防火工作。
八、对仓库新的职员应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
九、禁止一切无关人员及车辆入内,装卸货物。
十、对仓库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要表示清明,存放隔离,严防跑冒滴漏。
十一、注意抽风、散热,确保照明设备完好无损。
十二、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第6篇 化工企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范
1、 库内物资要分类、分垛存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00m2、垛与垛之间不少于1m、垛与墙之间不少于0.5m、垛与梁柱之间的间距不少于0.3m,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少于2m,甲、乙类危险品专库贮存,并标明物品的名称。甲、乙类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物品分库存放。
2、 甲、乙类物品库内不准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不准用可燃材料塔建隔层。
3、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不准使用电炉子、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家用电器。
4 、 照明灯垂直下方间距小于0.5m范围内,不得储存物品。
5、 每个仓库应在房外或房门入口处单独安装开关,保管人员离开后应断电。
6、 库区内严禁烟火,并设有明显禁火标识。非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品库。
7、 库内应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确保完好备用。
第7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现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视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8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员安全职责
一、仓管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的消防安全由本单位的仓管负责。
二、仓管员为仓库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要学习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四、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经常自查,消除隐患。
六、定期总结仓库的安全工作。
七、仓库员应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与使用和维护保养,做好本岗的防火工作。
八、对仓库新的职员应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
九、禁止一切无关人员及车辆入内,装卸货物。
十、对仓库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要表示清明,存放隔离,严防跑冒滴漏。
十一、注意抽风、散热,确保照明设备完好无损。
十二、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第9篇 纺织成品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纺织工业的原料、成品仓库(包括库房和露天货场)是防火安全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消防监督条例》和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国发[1981]160号通知等有关法规,对纺织企业和专业的原料、成品仓库(以下简称原成库)的防火安全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企业和专业仓库,必须严格贯彻各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原成(供销)科长和仓库负责人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把防火、安全工作列为仓库管理的首要任务,认真做好。厂长、经理(包括分管仓库的副厂长、副经理)和专业仓库主任,对原成库的防火、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应经常到原成库检查、督促。
第二条 企业和专业仓库,要建立健全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全体仓库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都是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在业务上受专职消防队(员)的指导。专职消防队(员)每季最少应组织一次仓库义务消防员进行消防技术的训练和演习,并制订库区灭火作战方案,使义务消防队成为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 原成(供销)科长和保卫科长每月应分别对仓库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班、组长每天要开好班前、班后安全会。分配到原成库的新工人应认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消防技术训练,懂得消防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四条 分管原成库的厂长、经理应每月组织一次原成(供销)、保卫、安技、消防等有关部门到库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五条 原成库应采取分片包干负责的办法,做好库区和库内的清整洁工作,及时清除杂草、杂物,经常检查安全情况。
第六条 仓库工作人员下班后,库区的防火工作由值班警卫人员负责。仓库管理员(班、组长)和夜间值班警卫人员要做好上、下班的交接验收,下班时要对库房逐一检查封库。
仓库钥匙应由专人保管,下班后由值班警卫人员保管。
第七条 库区应设警卫人员昼夜值班,并设有报警装置。夜间值班警卫人员每班最少2人,每隔一小时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保卫科要检查巡回制度的执行情况,列为警卫人员评奖、晋级的考核条件。
第八条 非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库区。库外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区时,必须佩带临时工作证,外单位人员进库区联系工作,上级机关来库检查,除佩带临时工作证外,应由仓库人员陪同。库外人员进库区一律都要登记。
第九条 库区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临时工,警卫人员不得安排老、弱、病、残人员担任。
第十条 外单位(如棉、麻供应站和商品检验部门等)在原成库内工作的职工,必须遵守企业安全制度,违反安全制度而又不接受批评改正的不准进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库内不得存放原料、成品、下脚以外的其它物资。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库区,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入库处应有明显告示,警卫人员要对进入库区人员提示,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原成库不得做为它用,露天货场内不得建筑其它房屋。
第十四条 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增建相应的原成库,并与扩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原成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新建、改建原成库以及在库区附近新建建筑物,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和验收,否则不得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库区应建围墙。应与生活区和其它区域隔开。
第十七条 仓库工作人员办公室和休息室一般不应设在库区内。如设在库区内,则不得与库房连接,更不得设在库房内;并严禁在库房内住人和搭设可燃材料的搁层。
第十八条 库房、露天货场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的距离不得少于30米;烟囱高度超过30米时,其间距应按烟囱高度计算。现有距离不足者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库区严禁搭建易燃棚。库用电瓶充电室应设在库区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库区应装设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应符合水利电力部《电气设备接地装置规程》和《电力设备过电压保护设计技术规程》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库区严禁吸烟和明火作业。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离库区30米以内进行明火作业时,必须经保卫科、仓库负责人审查,企业领导批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指派专职消防员在场监护。作业结束后,应彻底消灭火种,经认真检查,方可离开现场;值班警卫人员要加强巡回检查,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库房。如进入库区,必须安上防火罩,减速行驶,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可燃物,停车后应立即熄火,仓库要派人监护。
第二十三条 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在开进库区站台前,应安上防火罩,蒸汽机车要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站台内清炉和停留。仓库要派人监护,直至机车驶离库区。刮大风时卸车,必须加强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不得装设电源线和电器装置,更不得架设临时电线。库内照明应采用投光灯采光。搬运、吊拉、提升用的机动车辆,应用电瓶供电,并装有防止迸出火花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动力电源未改电瓶以前,库内用电的电源应在库外安装插座,用四芯胶皮软线接人库区,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电线应敷设在不易碰撞挤压的地方,不能有接头,并严禁使用塑料线和再生胶软线。电线上和电闸、插座下不准存放原料成品。
第二十六条 库区电线一般应设地缆线,不宜架设架空线。如暂时采用架空线,应该在库棚和货垛的外侧通过,架空线下禁止堆垛。高压架空线与仓棚、货垛的间距不小于15米,电线杆高度超过10米时,其间距不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倍半。
第二十七条 库区严绕使用行灯,一般不要架设临时电线。如必需架设临时电线时,应经仓库负责人、保卫科、安技科审查,厂长批准。临时线最多使用一个星期,使用期间有专人管理,在仓库工作人员离库时,必须随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八条 工厂和专业仓库的区域内,运输原成品的通道上空,架空电线必须离地面5米以上,吊拉、支撑要牢固,防止断线。
第二十九条 库区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应有专人负责,每周至少应进行一次彻底检查,每年至少应进行二次绝缘摇测,发现可能引起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经修复验收后再启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备和线路不准超过安全负荷。
第三十一条 库区和库内应设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最少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消火栓
1.室外消火栓原成库应设室外消火栓,消火栓的间距不大于120米,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应小于5米,地上式消火栓距外墙不小于1.5米(因为有困难时,可减少到1.5米一编者注)。室外消火栓的供水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库房室外消防用水量
┌────────┬───┬───┬───┬───┬───┬────┐
│一次灭库房体积│<1501 │1501- │3001- │5001- │20001- │>50000 │
│ 火用水(立方│ │3000 │5000 │20000 │50000 │ │
│ 量(升 米)│ │ │ │ │ │ │
│ /秒) │ │ │ │ │ │ │
│ 库房 │ │ │ │ │ │ │
│耐火等级 │ │ │ │ │ │ │
├────────┼───┼───┼───┼───┼───┼────┤
│一、二级 │15 │45 │25 │25 │35 │45 │
├────────┼───┼───┼───┼───┼───┼────┤
│三级 │15 │20 │30 │40 │45 │ │
└────────┴───┴───┴───┴───┴───┴────┘
(二)露天、半露天货场的消防用水量
┌───────────┬───────────┐
│一个堆场总储量(吨) │消防用水量(升/秒) │
├───────────┼───────────┤
│10--100 │20 │
├───────────┼───────────┤
│101--500 │35 │
├───────────┼───────────┤
│501--1000 │50 │
└───────────┴───────────┘
(三)消防用水和生产、生活用水应分成两个供水系统如不能分开,应采取随时可以停供生产、生活用水的措施。水压不足者,应加装加压泵。
2.室内消火栓应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八章有关规定设置。
二、消防水池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水池容水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总用水量的要求。库房火灾延续时间按三小时计算,露天货场按六小时计算。在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水池容量可考虑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二)消防水池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应分成两个。
(三)消防水池补充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米。
(四)消防水池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露天的水池四周应装有安全栏杆。
(五)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三、消火栓和消防水池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四、每200平方米的原成库,每150平方米的仓棚或每个露天货垛要配置灭火器2个、消防用水0.5吨、小水桶4个,以及消防铁钩、铁锹等。
五、装卸、堆垛、放(卸)垛时,每个工作现场要配置50公升以上的灭火器,每辆吊车、铲车、电瓶车都要随带或安放灭火器或其它灭火器具。
六、根据库位、露天货垛的配置情况,以及库区范围大小,设置消防工具站,或配备消防车。
第三十二条 消防器材、工具要合理配置,要放在取用具为方便的地方,留出通道,并有醒目的标志。灭火器和小水桶要挂在墙上、柱上,室外灭火器和消防水带要放在专用箱柜内,防止雨淋、日晒、锈蚀、霉烂。冬季要做好消防设备的防冻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备、工具由专职消防员负责置备,并按期检修、保养和换药;由仓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定期换药。不准乱拉乱用,不准堵塞取用的通道,并经常保持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运输原料成品的车、船上严禁烟火,厂外运输必须用蓬布严密封盖,车、船上应配置灭火器。车船进入库区前,仓库要有专人检查,严防将火种带入库区。
第三十五条 原料进厂和车间下脚棉成包后,必须在安全地点停放二十四小时以上,才能人库和堆垛。
第三十六条 原料、成品和下脚必须分库存放。回花一般不得入库,入库必须打包。
第三十七条 堆垛要垫好垫基,露天货垛要堆人字顶,并封盖严密。
第三十八条 堆垛时,包要平放,一般不得竖放,上下层应交叉压缝,稳固牢靠。大肚包、散头包不得放在垛底和垛边上;不能上垛的包不要勉强上垛,并在堆垛时随时注意检查,发现不安全现象,必须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每个垛的底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库内要合理布置垛位,不得堆满垛。
第四十条 库内堆垛,垛高距房梁不小于一米。平顶库房,垛高距房顶不小于二米。垛间大通道不小于二米,小通道不小于一点五米。垛跟墙不小于0点五米,距柱不于0点二米。
第四十一条 露天货垛应分组布置,每组不超过六个垛,垛与垛之间距离不小于六米;组与组的距离不小于十五米;垛与围墙不小于五米;垛高一般不超过六米。
第四十二条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要求(见下表)。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 耐火等│ │ │ │
│一个堆防火 级 │ │ │ │
│名场的总间距 │一,二级│三级│四级│
│ 储量 (米)│ │ │ │
│ 称 (吨) │ │ │ │
├───┬──────┼────┼──┼──┤
│棉花 │ 5-100 │10 │15 │20 │
│ │101-500 │15 │20 │25 │
│ │501-1000 │20 │25 │30 │
└───┴──────┴────┴──┴──┘
其它纺织原料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库区和库内通道上禁止存放任何东西,保证畅通无阻。装卸、搬运工作的现场和通道要保持整洁、平坦。
第四十四条 堆垛、放(卸)垛必须保证安全,预防事故。垛上、垛下要互相呼应,密切配合,随时注意货垛的安全状况,发现危险,及时招呼在场人员躲开。除堆垛、放(卸)垛工人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作业现场。磅秤要放在安全地点。
第四十五条 上垛下垛必须使用梯子,梯子应有防滑措施,禁止短梯长用和从垛边攀登。上垛前要扎好裤脚。
第四十六条 在垛上工作,要随时注意脚下安全,要注意包缝、铁丝、铁带和破包皮,防止绊脚和戳刺。工作时要面朝外,踏稳脚,站在安全地点,绝对不许站在边包上。
第四十七条 要梯形放(卸)垛,并有人警戒或设危险标志。
第四十八条 库区和站台装卸、堆垛、放(卸)垛作业结束后,对作业现场应彻底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无异常情况时,才能离开现场。新堆的垛,在24小时内,要加强巡回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吊车、铲车、电瓶车都必须固定驾驶人员,经安全技术学习和考核及格,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才能操作,他人不得擅自开动。
第五十条 运输、起重机械必须严格加强管理,按期进行检修。每年大修一次,每季小修一次,每周彻底检查一次,均由固定的技术工人进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人员使用运输、起重机械前,应认真检查以下项目:
一、吊车的吊钩、钢丝绳卡子、煞车装置、电线、电插和电瓶装置的封闭情况等,经空车试吊,未发现异状时才能正试吊包。
二、电瓶运输车的开关、煞车装置、喇叭、缆绳和电瓶装置的封闭情况等,经空车试车,未发现异状时,才能正式装包。
第五十二条 吊车钢丝绳应用反向拧结,按有关规定检查和更换。钢丝绳卡子和导轮必须和钢丝绳规格相符,卡子不得少于两道。
第五十三条 使用吊车时,挂钩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吊下方不得有人站立或通行。吊车驾驶员、挂钩人员、码垛工人要密切配合,行动协调。使用升降式上垛机,包必须平放在托盘上;上升时,工作人员要注意躲开,防止发生伤人事故。使用输送带上垛,必须把包放正,防止中途碰撞掉包。
第五十四条 吊车吊包要垂直吊起,不准在地上拖拉;起吊后,不能在空中摆动。
第五十五条 使用叉车、铲车铲包以及吊车的吊钩和手钩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严防磨擦和碰击出火星。
第五十六条 电瓶车装包要平放,上下包交叉压缝。体积和重量大的包,平放有困难,需要立放时,必须用缆绳揽好,防止掉包。
第五十七条 电瓶车不得高速行驶,转弯、横过通道、进车间和在行人较多的地方行驶时,必须鸣笛慢行,并随时掌握好煞车。在能够调头的地方,不准倒车行驶。
第五十八条 行驶电瓶车的通道要平坦、畅通,并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五十九 条高温和霉雨季节,要对原料成品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倒垛通风。阴雨天、雾天,除工作需要外,库房一般不宜开启门窗。
第六十条 仓库门窗要严密。门窗损坏,玻璃破碎,应随时更换、修理。
第六十一条 装卸、搬运、吊拉原料成品,要逐步实现机械化,减轻劳动强
度。
第六十二条 要建立奖惩制度,对严守职责,认真执行规定和避免灾害事故有贡献者,应进行奖励;对违犯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和专业仓库;小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10篇 工厂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附表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生产
类别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甲
1 闪点小于28℃的液体
2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 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大于等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乙
1 闪点大于等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2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 的气体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 助燃气体
6 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雾滴
丙
1 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
2 可燃固体
丁
1 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3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第11篇 纺织原料成品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纺织工业的原料、成品仓库(包括库房和露天货场)是防火安全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消防监督条例》和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国发[1981]160号通知等有关法规,对纺织企业和专业的原料、成品仓库(以下简称原成库)的防火安全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企业和专业仓库,必须严格贯彻各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原成(供销)科长和仓库负责人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把防火、安全工作列为仓库管理的首要任务,认真做好。厂长、经理(包括分管仓库的副厂长、副经理)和专业仓库主任,对原成库的防火、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应经常到原成库检查、督促。
第二条 企业和专业仓库,要建立健全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全体仓库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都是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在业务上受专职消防队(员)的指导。专职消防队(员)每季最少应组织一次仓库义务消防员进行消防技术的训练和演习,并制订库区灭火作战方案,使义务消防队成为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 原成(供销)科长和保卫科长每月应分别对仓库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班、组长每天要开好班前、班后安全会。分配到原成库的新工人应认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消防技术训练,懂得消防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四条 分管原成库的厂长、经理应每月组织一次原成(供销)、保卫、安技、消防等有关部门到库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五条 原成库应采取分片包干负责的办法,做好库区和库内的清整洁工作,及时清除杂草、杂物,经常检查安全情况。
第六条 仓库工作人员下班后,库区的防火工作由值班警卫人员负责。仓库管理员(班、组长)和夜间值班警卫人员要做好上、下班的交接验收,下班时要对库房逐一检查封库。
仓库钥匙应由专人保管,下班后由值班警卫人员保管。
第七条 库区应设警卫人员昼夜值班,并设有报警装置。夜间值班警卫人员每班最少2人,每隔一小时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保卫科要检查巡回制度的执行情况,列为警卫人员评奖、晋级的考核条件。
第八条 非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库区。库外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区时,必须佩带临时工作证,外单位人员进库区联系工作,上级机关来库检查,除佩带临时工作证外,应由仓库人员陪同。库外人员进库区一律都要登记。
第九条 库区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临时工,警卫人员不得安排老、弱、病、残人员担任。
第十条 外单位(如棉、麻供应站和商品检验部门等)在原成库内工作的职工,必须遵守企业安全制度,违反安全制度而又不接受批评改正的不准进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库内不得存放原料、成品、下脚以外的其它物资。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库区,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入库处应有明显告示,警卫人员要对进入库区人员提示,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原成库不得做为它用,露天货场内不得建筑其它房屋。
第十四条 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增建相应的原成库,并与扩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原成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新建、改建原成库以及在库区附近新建建筑物,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和验收,否则不得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库区应建围墙。应与生活区和其它区域隔开。
第十七条 仓库工作人员办公室和休息室一般不应设在库区内。如设在库区内,则不得与库房连接,更不得设在库房内;并严禁在库房内住人和搭设可燃材料的搁层。
第十八条 库房、露天货场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的距离不得少于30米;烟囱高度超过30米时,其间距应按烟囱高度计算。现有距离不足者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库区严禁搭建易燃棚。库用电瓶充电室应设在库区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库区应装设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应符合水利电力部《电气设备接地装置规程》和《电力设备过电压保护设计技术规程》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库区严禁吸烟和明火作业。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离库区30米以内进行明火作业时,必须经保卫科、仓库负责人审查,企业领导批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指派专职消防员在场监护。作业结束后,应彻底消灭火种,经认真检查,方可离开现场;值班警卫人员要加强巡回检查,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库房。如进入库区,必须安上防火罩,减速行驶,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可燃物,停车后应立即熄火,仓库要派人监护。
第二十三条 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在开进库区站台前,应安上防火罩,蒸汽机车要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站台内清炉和停留。仓库要派人监护,直至机车驶离库区。刮大风时卸车,必须加强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不得装设电源线和电器装置,更不得架设临时电线。库内照明应采用投光灯采光。搬运、吊拉、提升用的机动车辆,应用电瓶供电,并装有防止迸出火花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动力电源未改电瓶以前,库内用电的电源应在库外安装插座,用四芯胶皮软线接人库区,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电线应敷设在不易碰撞挤压的地方,不能有接头,并严禁使用塑料线和再生胶软线。电线上和电闸、插座下不准存放原料成品。
第二十六条 库区电线一般应设地缆线,不宜架设架空线。如暂时采用架空线,应该在库棚和货垛的外侧通过,架空线下禁止堆垛。高压架空线与仓棚、货垛的间距不小于15米,电线杆高度超过10米时,其间距不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倍半。
第二十七条 库区严绕使用行灯,一般不要架设临时电线。如必需架设临时电线时,应经仓库负责人、保卫科、安技科审查,厂长批准。临时线最多使用一个星期,使用期间有专人管理,在仓库工作人员离库时,必须随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八条 工厂和专业仓库的区域内,运输原成品的通道上空,架空电线必须离地面5米以上,吊拉、支撑要牢固,防止断线。
第二十九条 库区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应有专人负责,每周至少应进行一次彻底检查,每年至少应进行二次绝缘摇测,发现可能引起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经修复验收后再启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备和线路不准超过安全负荷。
第三十一条 库区和库内应设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最少应达到如下要求: